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㈠、第1行埤頭派出所後應補充:提出行使戶籍謄本。
㈡、第7行之 施宇明 前應補充「不知情」。
㈢、第13行另非法進入臺灣後補充: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
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人與綽號「黑狗」間均參與犯行之實行,所犯本案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從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規定者,並非應減輕其刑,而係由法院斟酌情節得減輕其刑,故堪認以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行為人有利。
三、論罪科刑、刑之減輕及減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乙○○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與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乙○○與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間,就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警卷第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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