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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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認為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尚平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尚平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尚平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