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宏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一0四年度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下稱學甲分行)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並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繳息還本收據三十二張及佳里郵局劃撥單八張至學甲分行確認無誤,相對人竟以伊尚未繳清借款為由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爰以債務不存在為由,聲請停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全院民事事件繫屬狀況查明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即有未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所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業已清償借款,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