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相對人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九年度仲聲平字第五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⑶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及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