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長彥 律師破產人 鄭鳳儀 上列破產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破產管理人李長彥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然現尚有年金債權美金672元可供分配,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已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取之,並換算為新臺幣18,708元,爰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分配表,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39條、第14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109年8月19日國壽字第109080835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