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參陸貳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2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
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36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一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1頁、第53頁),堪認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上開扣案之吸管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