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76號、第40255號、第42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第1847號、第2021號、第3563號、第7261號、第12673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第261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癸○○、 戴家琪 、子○○、辛○○、丑○○、甲○○、丙○○、戊○○、寅○○、庚○○、丁○○、乙○○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轉出,致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因癸○○等十二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告訴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戴家琪、戊○○告訴後,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子○○告訴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辛○○告訴後,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丑○○告訴後,經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寅○○告訴後,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告訴後,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告訴後,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告訴後,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壬○○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0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4至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8頁、第
134、16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再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十二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6號、第402
55號、第42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第1847號、第2021號、第3563號、第7261號、第12673號、第22063號、第261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2),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本件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本無理由,然因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情事發生,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可議之處,量刑亦因而過輕,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高達12人,受騙金額更非少,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須扶養伴侶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因而取得4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則前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屬輕微,且提款卡、存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前開物品,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但就被害人受騙款項,則從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袁維琪、王俊蓉、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證據與出處1癸○○(己○110年度偵字第38294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彩卷下注網站,經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金莎國際」LINE好友,以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絡,佯稱因簽注中獎金額過大須付稅金,致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現金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31分1萬,1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8294第號卷第41至43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見偵字第38294號卷第55頁)。⒊110年6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294號卷第79頁)。⒋證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8294號卷第87至95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2戴家琪(己○111年度偵字第2021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lee」聯絡戴家琪,佯稱投資香港上市股份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家琪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9日下午12時35分6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3至16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戴家琪〉(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⒊證人戴家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64頁)。⒋證人戴家琪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個人資料截圖(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65頁)。⒌證人戴家琪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69頁)。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3子○○(己○110年度偵字第35576、40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847、35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劉家銘 」聯繫子○○,佯稱操作新葡京網站之北京賽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①20萬元②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5576號卷第51至54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見偵字第35576號卷第63至67頁)。⒊證人子○○提出之「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頁面及其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576號卷第139至143頁)。⒋證人子○○提出之轉帳戶名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5576號卷第159至165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313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5576號卷第207至219頁)。4辛○○(己○110年度偵字第35576、40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847、35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自稱 李建軍 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佯稱可一起投資香港九龍地區法拍屋,惟需先提供保證金及匯款流水證明,致辛○○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現金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為下午1時12分)17萬7,5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0255號卷第9至13頁)。⒉110年6月8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255號卷第23頁)。⒊證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255號卷第25至31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5丑○○(己○110年度偵字第35576、40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847、35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佯稱可介紹代購事業並賺取價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ATM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9日上午9時24分3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33號卷第19至23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見偵字第233號卷第58頁)。⒊證人丑○○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3號卷第64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33號卷第67至73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6甲○○(己○110年度偵字第35576、40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847、35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可透過投注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電子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①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②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③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④110年6月9日下午12時1分①1萬1,000元②4萬9,000元③5萬元④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23至33頁、第35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55至57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⒋證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7丙○○(己○110年度偵字第35576、40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847、35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聯繫丙○○,佯稱投資國科健康控股的疫苗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9分6萬9,3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5頁)。⒋110年6月7日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7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9月22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901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3號第25至38頁)。8戊○○(己○110年度偵字第42778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日下午8時34分,先以手機軟體「抖音」聯繫席衣岑,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可透過威尼斯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並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3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2778號卷第11至13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見偵字第42778號卷第33頁)。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42778號卷第61頁)。⒋證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778號卷第63至77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9寅○○(己○111年度偵字第1267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佯稱可透過飛括金融投資APP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①109年6月9日上午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為上午9時22分)②109年6月9日上午9時33分①5萬元②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2673號卷第33至38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見偵字第12673號卷第47至53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73號卷第145頁)。⒋證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673號卷第147至149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10庚○○(己○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底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聯繫 張文宏 ,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佯稱有投資管道「飛括金融投資」並需透過客服入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2分3,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37至40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51至53頁)。⒊證人庚○○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93頁)。⒋證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103至159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11丁○○(己○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稱可以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8日上午9時28分1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133至135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07至241頁)。⒊證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81、287至290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86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12乙○○(己○111年度偵字第26185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7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乙○○,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3分1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見軍偵字第116號卷第213至219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見軍偵字第116號卷第231頁)。⒊證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字第116號卷第241至259頁)。⒋證人乙○○提出之與銀行客服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16號卷第263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