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鎰選任辯護人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世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金龍 及 李淑惠 2人,共計7次。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和街與和平路口,查獲曾世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布通緝,經逮捕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玻璃球1顆(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IPHONE手機1支,經檢視扣案IPHONE手機內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曾世鎰與李金龍及李淑惠聯繫毒品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李金龍、李淑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皆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他字卷第277至281、第283至289頁),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均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曾世鎰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李金龍、李淑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頁),應非可採。至證人李金龍、李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載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世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也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但沒有賺錢;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淑惠云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部分:⒈被告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金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僅辯稱其無販賣獲利之意圖及行為。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金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除據證人李金龍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李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李金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S-7275)及其父親 曾國昌 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29頁、第31頁、第61至6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被告雖稱其係替證人李金龍代購而並未抽成或獲利,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⒊況觀諸證人李金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曾世鎰在109年10
月1日22時04分許LINE對話中,曾世鎰稱「還沒,我公道不在身上」,「公道」是指電子磅秤,用來秤安非他命;於109年10月2日22時04分許LINE對話中,曾世鎰稱「副駕後輪」、「用超市廣告包起來」,是指曾世鎰把安非他命2公克放在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後輪,他有用膠帶黏住,我的車子停在金門四街巷口,我大約同日凌晨2時許去拿,於同年月5日匯4,000元到曾世鎰指定的鶯歌農會帳戶(即曾國昌農會帳戶);我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下班後,開車到曾世鎰鶯歌住處附近,曾世鎰把安非他命2公克以夾鍊袋裝好,拿到車上給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再匯4,000元到曾世鎰指定的鶯歌農會帳戶;我於109年9月8日下班後,開車到曾世鎰鶯歌住處附近,向曾世鎰買安非他命1公克,再匯2,000元給他;109年9月18日也是下班後開車到曾世鎰鶯歌住處附近,向曾世鎰買安非他命2公克,再匯4,000元給他;109年9月23日也是下班後開車到曾世鎰鶯歌住處附近,向曾世鎰買安非他命2公克,再匯4,000元給他;109年9月4日匯款給曾世鎰購買安非他命的1星期前,我下班後開車到曾世鎰鶯歌住處附近,用現金2,000元向曾世鎰買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283至287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與曾世鎰之前是同事,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拿錢請被告一起處理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曾世鎰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匯錢給他;我不知道曾世鎰的毒品上游是誰;我不知道曾世鎰以多少價格購入毒品,我不知道他的成本是多少;以我的經驗,跟曾世鎰拿毒品與跟曾世鎰以外的人拿毒品,價格都差不多;曾世鎰有跟我說過,他給我的數量和價格和他拿到的價格是一樣的;除了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我是當場拿現金給曾世鎰,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6的交易,都是曾世鎰先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匯款給曾世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50頁)。足見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被告與證人李金龍係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6的交易,均係被告先交付毒品後,證人李金龍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證人李金龍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全然不知,其購得毒品之價格與其他管道購得毒品之價格差不多,顯與一般共同出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迥然有別。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李金龍間僅是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亦無深厚信賴基礎,被告倘無從中賺取毒品價格之價差、毒品數量之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證人李金龍代購毒品之理,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本案發生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一事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另證人李金龍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告稱交易的數量和價格和被告拿到的價格是一樣等語,但此僅被告於販賣毒品時之一面之詞,販售者為牟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當不會將其獲利告知買受者,故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實有疑問。綜上說明,足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李淑惠的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中,李淑惠稱「我要2」、「現金給你」是李淑惠要跟我拿毒品,但我後來沒有給她;李淑惠稱「我明天要繳房租跟水電費,你看扣掉我還要給你多少」,我稱「7」,李淑惠稱「不夠,先給你5可以嗎」,是指我在8月間住李淑惠那裡,李淑惠跟我借錢,後來李淑惠跟我吵架,她問我說扣掉房租、水電費之後,她要還我多少錢,我回答7的意思是還要7,000元;我只有和李淑惠住在一起時跟她一起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從而,被告並不否認卷內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人李淑惠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及證人李淑惠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至曾國昌農會帳戶等事實,僅辯稱:後來沒有交易,證人李淑惠係償還借款而匯款至曾國昌農會帳戶云云。⒉惟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曾世鎰與其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中,109年10月9日的對話是我要跟曾世鎰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他到我之前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他在1樓給我安非他命2公克,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我在109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到曾世鎰給我的鶯歌農會帳戶,其中1,000元是我之前欠他錢,安非他命的價金是4,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77至2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曾世鎰以前是同事,感情普通,109年10月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曾世鎰;卷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曾世鎰的對話,其中「我要2」是我要2,000元的毒品,「現金給你」就是拿現金給他;7的意思是7,000元,5是5,000元,「我明天要繳房租和水電費,你看扣掉,我還要給你多少」這句是我寫錯了,我領得薪水要扣掉房租、水電費,要給他毒品的代價多少錢,被告說「能算了的,我都沒有跟你算了」意思是錢要還他,他已經沒有要我全部還清;5,000元是指還他錢,裡面有1,000元是要還給他,剩下4,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我只是跟你說,不是不全部給你」意思是我沒有能力、錢真的不夠,如果可以的話,我也想全部給他;我在偵查中所證述的交易過程實在;我不知道曾世鎰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我沒有聽曾世鎰說過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曾世鎰也沒有說過他買給我的價格和他購入的價格一樣,我向曾世鎰買安非他命的價格和我向其他人買的價格差不多;曾世鎰大約在109年8月間借住在我家時,我曾經將曾世鎰放在桌上的毒品拿去吸食,但在109年10月我和曾世鎰已經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至158頁)。是以證人李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國昌農會帳戶,其中1,000元償還借款,其中4,0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關於交易方式、數量、價金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要無有何不能採信之瑕疵。
⒊又依據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前後對話,證人李
淑惠先於109年10月9日稱「我要2」、「現金給你」,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淑惠又稱「我明天要繳房租跟水電費,你看扣掉我還要給你多少」,被告稱「7」,證人李淑惠又稱「不夠先給你五可以嗎?」,顯然被告與證人李淑惠在討論證人李淑惠應給付多少價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09年10月10日李淑惠稱「錢要怎麼給你」、「你直接帳號給我就好不用這樣跑」,於同年月12日稱「你要不要錢」、「要匯給你」,被告因而提供曾國昌農會帳戶之帳號予證人李淑惠,嗣證人李淑惠於同年月13日傳送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見他字卷43至48頁),則顯是證人李淑惠欲支付款項予被告,而向被告索取帳戶後匯款。細究被告雖坦承證人李淑惠一開始向其索取毒品,但對於後續對話內容則否認與交易毒品有關,但既然一開始證人係向其索取毒品,何以2人未經任何轉折或討論,突然轉變為證人李淑惠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之辯解實啟人疑竇;而證人李淑惠前揭證述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契合,另證人李淑惠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國昌農會帳戶一節,亦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曾國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3頁),足認證人李淑惠上開證詞較為可採。
⒋從而,證人李淑惠之前述前後一致,且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李淑惠匯款5,000元均是償還借款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109年8月間與證人李淑惠同住時有一起施用毒品部分,顯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無關。另被告與證人李淑惠僅係同事關係,感情普通,基於前述說明,應認其與證人李淑惠交易毒品,亦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曾世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累犯,惟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案要難論以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5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坦承持之與證人李金龍、李淑惠聯繫,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24頁),又被告持該手機與證人李金龍、李淑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金龍、李淑惠,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惠,共計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淑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國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李淑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淑惠並收取金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曾世鎰買過3次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第1次為109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在我之前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他在1樓給我安非他命2公克,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我在109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到曾世鎰給我的鶯歌農會帳戶,其中1,000元是我之前欠他錢,安非他命的價金是4,000元(即前揭判決有罪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另外2次是在10月9日之後,第2次、第3次都是在109年10月份買的,交付地點一樣在我之前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的1樓,第2次、第3次都是在白天的下午交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第2次、第3次都是向曾世鎰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000元,我都是拿現金給曾世鎰等語(見他字卷第278至2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109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向曾世鎰購買安非他命外,另外在109年10月份之前還有2次向曾世鎰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偵訊中證稱我跟曾世鎰買過3次,第1次是109年10月9日,第2、3次也是在109年10月份,交易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的租屋處,兩次都是在下午的時候交易,都是1公克,每次都是2,000元,都是拿取現金給曾世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至158頁)。細究證人李淑惠就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現金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共計2次乙節,固然前後證述一致,然其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僅泛稱於109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後尚與被告有2次毒品交易,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難以特定,故其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此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證人李淑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曾國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淑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據,惟被告與證人李淑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毒品交易,並未提及於附表一編號7之毒品交易外尚有2次毒品交易,而曾國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淑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除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匯款紀錄外,亦無證人李淑惠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李淑惠證詞之真實性,是本案此部分尚難僅憑證人李淑惠之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宣告刑1李金龍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曾世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當場現金給付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2李金龍於109年9月4日18時許,在曾世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李金龍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4)日匯款4,000元,至曾世鎰所提供其父親曾國昌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3李金龍於109年9月8日18時許,在曾世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李金龍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8)日匯款2,000元,至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4李金龍於109年9月18日18時許,在曾世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李金龍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18)日匯款4,000元,至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5李金龍於109年9月23日18時許,在曾世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所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李金龍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23)日匯款4,000元,至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6李金龍於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曾世鎰將毒品以超市廣告單包裹後,用雙面膠黏在李金龍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金門四街居所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由李金龍於約1小時後自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李金龍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年10月5日匯款4,000元,至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李淑惠於109年10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李淑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李淑惠收受上開毒品後,嗣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內含1,000元欠款),至曾國昌農會帳戶內給付價款。曾世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李淑惠於109年10月9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李淑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當場現金給付2李淑惠附表二編號1交易毒品後,再於109年10月9日至31日前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李淑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當場現金給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