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王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店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在上址店門口騎樓所陳列販售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110抽10包入1袋(市價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林語恩 發覺,尾隨追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區○○路與三民路口攔停陳王月娥,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衛生紙1袋(業據林語恩領回)。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王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新店分店店員林語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屈臣氏公司新店分店庫存檢核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屈臣氏公司新店分店店員林語恩領回,並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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