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酒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9毒偵3203號卷第28、2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曾經同意戒癮治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及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卷宗等可資佐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卻仍犯本案,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曾因緩起訴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