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 張嗣 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函、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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