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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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本院羈押在案,因被告希望能獲得取得家人原諒,不要失去家人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出監後旋即再犯相同財產犯罪性質之搶奪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有高達5次通緝紀錄,顯見被告對於犯罪追訴有逃避之傾向,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係於深夜時段對年輕女子為上開犯行,侵害社會治安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之保障,依目前訴訟進度,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6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又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於107年12月31日甫因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旋於108年1月6日再犯前揭搶奪犯行,相距不足1週,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前科,亦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並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財產犯罪或逃亡,非予羈押,不足擔保後續執行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故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本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況被告犯罪時亦無顧及親屬之感受,本次聲請交保時,始以欲與親屬相聚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先前羈押之原因、必要仍屬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