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聲請人 陳夢詩 相對人 張家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9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6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2│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3│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8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4│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9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5│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10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6│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11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7│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12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8│105年6月6日│5,000元│106年1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09│105年6月6日│5,000元│106年2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10│105年6月6日│5,000元│106年3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11│105年6月6日│5,000元│無記載(⒈原記載到期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105年4月11日改寫為106││││││││年4月11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⒉到期日105年4月11││││││││日早於發票日105年6月6││││││││日之前,應視為無記載)││││├──┼───────────┼─────────┼───────────┼───────────┼────────┼──┤│012│105年6月6日│5,000元│106年5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13│105年6月6日│5,000元│106年6月11日│106年7月11日│WG0000000││├──┼───────────┼─────────┼───────────┼───────────┼────────┼──┤│014│105年6月6日│5,000元│105年6月11日(原記載為│106年7月11日│WG0000000││││││105年6月11日,雖經塗改││││││││為106年7月11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05年6月11日為││││││││到期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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