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
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98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4月1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980公克,
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098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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