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彥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前純質淨重捌拾陸點柒叁陸貳公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叁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秀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收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05室「中和賓館」內,為警盤查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皮包菸盒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6.3945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86.73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秀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交付後,由其持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86.3945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86.73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與證人 陳彥廷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86.7362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餘淨重86.394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86.7362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86.3945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86.736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28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0
5室「中和賓館」臨檢而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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