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商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彭商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23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6、7包合併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1,040.10、696.52、276.32、1.35、2.49、26.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40.02、696.45、276.23、1.30、2.
43、26.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468.04、675.62、273.55、
1.22、1.94、23.64公克)後無故持有之,伺機對外出售。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被告獨居處所,其為女友賴○○發現在內死亡多時而通報員警,員警為查明死因而經被告之子 彭湃 同意入內採證,當場在電視櫃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電視櫃桌面扣得手機10支、中華電信儲值卡5張、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台灣大哥大儲值卡3張、家樂福電信儲值卡1張;與在被告前方桌面扣得黑色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不實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員警又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經彭湃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在茶几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1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6、7包合併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1040.10、696.52、276.32、1.35、2.49、26.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40.02、696.45、276.23、1.30、2.43、26.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468.04、675.62、273.55、1.22、1.94、23.64公克)因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62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商智為意圖營利,於106年1月11日下午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並藏放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之獨居居所,為伺機販賣而持有之。惟其女友賴○○發現於上址死亡多時而通報員警,員警為查明死因而經被告之子彭湃同意入內採證,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到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又員警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經被告之子同意進入上址搜索,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已於106年1月11日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犯前揭案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62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系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查獲地點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1040.10公克驗餘淨重:1040.02公克純質淨重:468.04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之電視櫃桌面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696.52公克驗餘淨重:696.45公克純質淨重:675.62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之電視櫃桌面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276.32公克驗餘淨重:276.23公克純質淨重:273.55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之電視櫃桌面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置於桌面之黑色提包內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純質淨重:1.94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置於桌面之黑色提包內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總驗前淨重:26.57公克總驗餘淨重:26.50公克總純質淨重:23.64公克彭商智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居所之茶几抽屜內7【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手機拾支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2中華電信儲值卡伍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3遠傳電信儲值卡陸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4台灣大哥大儲值卡參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5家樂福電信儲值卡壹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6黑色提包壹個 業發 還被告之子彭湃7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8不實之重型機車駕照壹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9不實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壹張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予以處分10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業發還被告之子彭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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