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被告陳宏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8日1時16分許,搭乘其配偶 葉美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蘇聖翔 攔檢,陳宏志明知蘇聖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大聲辱稱:「機掰」、「你娘哩」(閩南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蘇聖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譯文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