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戴建仲 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尹景宣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相對人、第三人 潘宜君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同段4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9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勁文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因投資不動產需要,就聲請人名下多筆財產,借名登記於陳勁文名下,詎陳勁文竟違背借名登記協議內容,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轉賣他人。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同段4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陳勁文名下,並非陳勁文所有,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主張依第3次減價拍賣推估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為3,418,931元,惟此既非系爭房地實際之成交價值,故難憑此推估系爭房地之市價。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8,006元,第三人即併案債權人潘宜君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323,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另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又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871,000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宜君因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之金額應為8,871,000元,是如待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第三人潘宜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922,050元【計算式:8,871,000×5%×(4+4/12)≒1,922,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922,
05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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