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撞及陸橋旁號誌電桿,自已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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