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安龍壇」廟宇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在同日下午2時11分左右時,入內徒手竊取 施瑞欽 所有而置於神壇內之鋁製茶壺1只(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茶壺放置於臺南市○○區○○路○○○巷內王城西六角亭內供己使用。嗣經施瑞欽發現上開茶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路○○○巷內王城西六角亭內查獲王寶祥,並於該處扣得上開失竊之茶壺1只(業經發還予施瑞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瑞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盜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又因於100年3月及5月間,竊取他人機車、鋼筋、板模連結螺絲條等財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100年度簡字第1443號、100年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有上揭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思警醒,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