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專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專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鄭專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4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專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地號0000-0000號果園外,竊取 黃日夏 所有鐵架3組,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去時,為黃日夏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失竊之鐵架3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專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日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曹仁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