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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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