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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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原名黃雅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
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增補修正為為「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黃鈺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婷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是在106年5月間云云。惟查:
㈠、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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