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69、4561、4562、4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鍾儀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宏城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被告李宏城尚有幼子賴其扶養,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吳博元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博元自100年1月2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已近一年,其間於看守所表現良好,出庭應訊態度配合,本案關於被告吳博元部分亦於11月22日宣判,證據顯已調查完畢,再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吳博元因年紀尚輕,平日與父母同住感情甚深,母自被告吳博元遭羈押禁止接見以來因未見被告吳博元,鎮日操心,食不下嚥,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發生後,被告吳博元深感後悔,亦受到教訓,爾後凡事均將三思。再對照同案被告 黃俊博 於一開始即未予羈押或諭知交保之強制處分,顯見未羈押被告吳博元並不影響真實之發現,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況,本案實無再羈押被告吳博元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城、吳博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宏城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尚有其他共犯、證人待詰問,被告二人 嗣復 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24日、10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0年11月22日宣判,本院以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李宏城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有併科罰金)。就被告吳博元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各諭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尚有併科罰金)在案。並以被告二人業經判決,已無串證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諭知重刑,認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有各該判決、宣判筆錄可稽。被告吳博元上開聲請理由就有無串證之虞部分,與現行羈押原因無關,已無從予以審酌,被告二人其餘所述與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羈押必要難謂相關,且因被告二人均已解除禁見通信,已可解決與親屬間懸念之情。至共犯黃俊博部分,前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目前則因車禍骨折不良於行,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是否應予羈押,自與被告二人之情形有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此外,被告二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二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吳博元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因此部分本院已於100年11月22日宣判同時諭知解除,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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