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陳麒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施用所
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51公克,淨重0.366公克,檢驗取用0.001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透明結晶(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74公克,淨重0.591公克,檢驗取用0.002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透明結晶(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92公克,淨重0.714公克,檢驗取用0.003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透明結晶(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55公克,淨重0.325公克,檢驗取用0.001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