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4項之記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應更正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洪莉森 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姓名之記載「 蔡彥祥 」應更正為「 黃彥祥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申辦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且伊將密碼寫在一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云云。惟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系爭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盧聖燁 、 蔡碧玲 、黃彥祥、 林明勛 、洪莉森受騙後分別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與其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往來交易手法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證人即被害人盧聖燁、蔡碧玲、黃彥祥、林明勛、洪莉森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依被告所述,伊係將密碼寫在一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之情,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係事後避就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30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決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申辦之帳戶內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盧聖燁、蔡碧玲、黃彥祥、林明勛、洪莉森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即被害人盧聖燁、蔡碧玲、黃彥祥、林明勛、洪莉森之財物,而侵害渠等5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