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丙○○繳還刷卡費用,其餘70萬元係被告乙○○取去)」,同欄第6行「55萬元」更正為「31萬元」,及附表編號第十一所列之時間「94年3月2日」更正為「94年2月2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丙○○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證詞即分別貸款120萬及3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該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迄今未償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乙○○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2日以甲○惟偵為緝字第1300號通緝書通緝,而於98年8月4日通緝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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