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
潘柏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霖、潘柏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吳冠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冠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吳冠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柏亨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亨係 邱俊霖 之前同事,兩人在工作上素有嫌隙,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吳冠霖則係潘柏亨之乾哥哥。吳冠霖、潘柏亨於民國110年6月2日20時30分,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辦公處所內,討論潘柏亨遭邱俊霖毆打乙事,決定要警告邱俊霖,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冠霖持潘柏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訊息,對邱俊霖恫稱:「你之前打我的弟弟,又不出來面對,現在是怎樣。我是他哥,你有去過我的公司,現在換我在找你了。你要躲的話要躲好,千萬不要被我手下抓到」等語,致邱俊霖收受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邱俊霖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潘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潘柏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霖、潘柏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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