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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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第5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貳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陸公克)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貳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豪傑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⑧之各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首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翌(1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次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公園內之廁所,以如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趨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含有是類毒品殘渣之塑膠吸管2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第3至6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編號五之證據名稱項末行原載「2包、吸管2支」,應補充及更正為「1包、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96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豪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66公克)及塑膠吸管2支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咸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各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首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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