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鄭喻心相 對人 呂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而本票為無因證卷,尚難因本票存在即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所持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法確認是否有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於113年6月24日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前詞,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