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

原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 律師

被告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朱書佗

秦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有資金需求,接獲被告之業務人員 洪芸惠 推銷機車貸款方案,洪芸惠告知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個月僅需繳交1,800元利息,原告乃與被告於2月17日簽立交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7日、到期日111年6月18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再於隔日再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然後來原告取得被告客服人員提供之報價用分攤表,始知每個月利息高達3,000元,顯然洪芸惠以每個月應繳付利息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申辦機車貸款方案及設定動產抵押,原告業已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既系爭契約及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已遭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兩造間於2月1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可言,且兩造就系爭機車於2月18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告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洪芸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約定原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48期,每期清償7,020元。後洪芸惠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由洪芸惠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既被告所受讓者為分期價金債權,與消費借貸有所不同,原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縱認係消費借貸關係,由報價用分攤表可知,利息總計85,333元,共48期,平均攤銷每期利息僅1,777元,較洪芸惠所稱1,800元利息,更屬優惠。而報價用分攤表計算之初期本金較高,故負擔之利息較重,攤還之本金較少,若原告按月如期償還,則最後數期每期利息僅幾百元,原告徒以初期利息較高,高於洪芸惠所稱1,800元,即稱遭洪芸惠詐騙,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機車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屬無理由。又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後,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協商,顯見原告明知已無力繳款,仍向被告辦理分期業務,被告實為受害者,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尚有可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爭執,說明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以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名義融通金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2.經查,依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簽立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切結書、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卷<下稱1989號卷>第99頁、第101頁、第43頁至45頁、第17頁至23頁),上開文件既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為69年出生,任職人壽保險公司辦事員(見1989號卷第17頁),應有相當學識及經驗,對於所從事之交易行為之法律上意義,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件可認原告係以售後買回系爭機車之方式籌措資金,於111年2月17日簽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將系爭機車以25萬元價格出售予洪芸惠,同日原告再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洪芸惠買回系爭機車,付款方式為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分48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7,020元,後洪芸惠再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以上開交易模式取得被告之資金,而該方式之融資模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應屬可採,換言之,被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自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縱認實際上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依下述說明,仍無從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因原告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亦即,原告執該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訂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受讓洪芸惠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原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洪芸惠之事由對抗被告。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洪芸惠以借款25萬元之每月利息僅1,800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再於隔日再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機車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原告已對被告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其與洪芸惠之對話、報價用分攤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1989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30頁)。經查,被告係依債權讓與同意書而取得對原告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業如前述。如洪芸惠就其與原告所簽署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固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然仍應由原告對洪芸惠實施詐術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貸款利息之攤還,究係採平均分攤或前期負擔較高,後期負擔較少之方式,本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依原告與與洪芸惠之對話來看,原告與洪芸惠聯絡後,原告傳送其所自行整理之貸款25萬元、貸款明細、相關費用、每月繳款金額、綁約20期、貸款期數48期等內容予洪芸惠。原告就其中每月繳款金額固記載「每個月18日要付7,050元(含利息1,800元、本金5,275元)」,然其中「利息1,800元」究係分期付款期間48期之「換算後每月平均數額」或係「每月固定數額」,並非明確。而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用分攤表所示每個月付款7,050元,可知其中利息攤還數額係前期先多(約3,000元餘元),後期再逐月減少,最後一期為91元,所累計之利息數額為85,333元,如以48期平均分攤,每期約1,778元,並未高於1,800元。而洪芸惠到庭證述稱其在跟客戶貸款介紹的時候,業務不會知道每期分攤多少錢,況且都是本利攤還。都是頭重腳輕,總共8萬多元的利息去攤,一期的利息才會是1,800元,其不會知道25萬元第一期到最後一期的利息是多少錢,只能告訴客戶平均是多少錢。客戶有疑慮時,其就會提供分攤表等語(見1989號卷第82頁),考量洪芸惠所述利息分攤情形,在一般業者融資亦屬常見,應認可採。而原告本件融資,換算每個月平均利息1,778元,大致與洪芸惠所稱「每月1,800元」相當,亦即於分期付款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利息費用總額並未超出其原本之預期,而未受有不合理之不利益。且原告所稱其係與洪芸惠約定「利息每月固定1,800元」乙節,其未舉證其曾向洪芸惠為此要求,而將其動機或內心期待表示於外,並希望以此作為契約之內容,自難認其動機已為洪芸惠所知悉,而認洪芸惠係故意不告知每月之利息負擔情形為前期較多,後期較少,或故意告知每月利息係「固定1,800元」,而以此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洪芸惠簽約。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訂立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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