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告 劉明仁
劉發元 劉祥峯 劉德明 劉嘉奎 劉嘉一 劉嘉鑫 劉善魁 劉上綸 劉禮綱 劉峻材 劉佳憲 劉嘉明 劉祥財 劉政憲 劉治平 劉嘉富 劉嘉峰 劉嘉湖 劉嘉國 劉芮源 劉嘉兆 劉正 一 劉正豊 劉正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發信 被告祭祀公業劉 元龍 公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劉 元龍公 之派下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始祖 劉元龍 公於康熙辛卯年間,偕祖妣 陳氏太 來臺,定激勵業傳下四大房,長房 永萬 公、次房 永順 公、三房 永德 公、滿房 永秀 公。祭祀公業 劉元龍公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後裔子孫四房共同成立公嘗組織,而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為止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及內政部民國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聯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故原告等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於105年5月15日10時,於臺中市石岡區五福園餐廳2樓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時,管理人於開會前驅趕並會議中關掉麥克風阻止有異議派下員發表意見,原告等人實有依據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員或派下員申報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推舉書。但管理員申報者,免附。…㈢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㈣派下員全員系統表。…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有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報備,但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非全部齊全的派下員資料,應以彭城堂 劉氏 大宗譜-世系篇(下簡稱劉氏大宗譜)之祖譜為準,劉氏大宗譜於78年就已編列,被告明知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實在,原告等人為劉元龍之子孫,亦確實有參與清明節共同祭祖、春分系爭祭祀公業祭祖及每年之派下員大會,被告管理人卻未盡責任調查,亦未聽聞被告管理人在會議中提出討論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造冊、變更送區公所核備等事宜,管理人確實未盡應有責任,顯見被告之管理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刻意遺漏。
㈡依原告所提之決議書(即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卷㈢第100
至108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及規約係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25日設立,於大正12年3月28日完成核備於台中地方法院東勢出張所東勢郡中內地第214號(見本院卷㈢第99頁),裡面有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等資料,顯見被告所提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既非劉元龍公之確實之繼承系統表,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之派下員規定;且依據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示:「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聯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被告管理員於81年提出之資料為不實在,縱如被告抗辯t爭祭祀公業是由代議員組成派下員,但因有很多代議員及評議人沒有列入被告提給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之派下員名冊內;且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即有報備之祭祀公業,為期公業合理的經營,召開派下總會訂立組織運作結構以防日後孫裔無規所循,因派下人數日漸增多,始由派下員選任管理人、評議員及各房依權利10員選各房之一名代議員,協助處理各房內公務並定3年任期且代議員只是各房選出代表,處理各房因公務所需要費用收支審議,代議員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份子,並不是如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是由代議員組成派下員;更何況被告於
101年3月2日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核備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亦無訂立派下員為代表制,故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是由代議員組成並繼承,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㈠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是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並於81年2月12日訂立之管理組織暨規約第4條規定:「㈠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㈡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承為基本派下員或同房基本派下員可繼任之(劉姓為限)。㈢如有意參加本公業派下員者,可由同房推舉,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經由本公業2分之1通過即可參加(三房人數少,不在此限)。」,並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80年11月29日以中石鄉民字第9444號函公告,嗣被告為配合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故於101年1月17日修改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為:「㈠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石岡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㈡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如何認定,因管理暨組織規約業已規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修先適用之。且依據102年11月29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之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被告之派下員現有109位,原告等人並未列入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是原告等人並無基本派下員資格。另原告等人可依據照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經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分之1同意,即可成為派下員。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㈠系爭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早於日據時代即報備在案,光復後亦
成立民間團體,每年由長房輪流至滿房祭拜先祖,並召開代議員會議,由前任管理員 劉錦連 所擬參考資料(即被證4)及54、57、58、61、75、75、78、79、80、81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即被證5)即明。又依據劉氏大宗譜可知,被告派下支系備份自13世依據為:元(13世)、永(14世)、文(15世)、章(16世)、衍(17世)、吉(18世)、第(19世)、發(20世)、嘉(21世)、祥(22世)、宏(23世),再參照派下員系統表(即被證3)所載長房,永萬-文捷-章志- 衍志 -「 阿倫 」,「阿倫」為第17世,備份為「衍」,稱「 衍緒 」,本名為「維倫」,與劉氏大宗譜記載「衍緒」旁括號「維倫」即明,故可證被告所提之被證3系統表並無違誤。
㈡兩造都是劉元龍之子孫,依照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7條規
定,並非所有子孫都是派下員,由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各房子孫推由一人代表為」派下員,故劉氏大宗譜與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於81年公告之派下員當然不同。劉元龍公之子孫有上千人,不可能全部子孫都來參與派下員大會,54年間即由各房推派代表進行代議員會議,81年間更由當時管理員劉錦連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81年度資料這是目前找到最早的資料,由當時規約可知:⒈原告劉發信與被告現任管理員劉南光均為「 衍桃 」(17世)之派下子孫,但均非派下員,「衍桃」之派下員子孫係由「 劉第興 」為代表參與派下員大會;⒉原告劉嘉
一、劉嘉鑫、 劉上倫 、劉禮綱、 劉峻財 、 劉嘉憲 、劉嘉明均為「 吉威 」(18世)之派下子孫,由「 劉昭宗 」為代表參與派下員大會;⒊原告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 劉嘉勝 、劉嘉兆均為「 吉添 」(18世)之派下子孫由「 劉嘉宣 」為代議參與派下員大會。再參酌54年度代議員會議之參與人員(代議員)為:⒈二房之代議員即有「劉第興」,迄今仍由「劉第興」為「衍桃」派下子孫之代表;⒉長房中有「 劉成相 」為評議員,57年度則有「 劉順宗 」(劉成相之長子)為評議員,現由「劉昭宗」(劉成相之次子)為派下員,即為「吉威」派下子孫之代表;⒊長房中有「劉阿琳即 劉秋琳 」為評議員,57年度則有「 劉發榮 」(劉秋琳之長子)為評議員,現由「劉嘉宣」(劉發榮之長子)為派下員,即為「吉添」派下子孫之代表。
㈢至於原告所提之決議書,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決議
書亦無任何相關人簽名用印,且參照決議書內容,其中亦有記載評議員與代議員之推舉方式,可見推派代表作為決議機關成員,對於擁有上千名子孫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務順利運作確實有其必要,被告時任管理人劉錦連於80年間申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之規約實係延續先人之意旨。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82頁反面至283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26人均為系爭公業享祭祀人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孫
裔。系爭祭祀公業劉元龍公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
業經石岡鄉公所80年11月29日以中石鄉民字第9444號函公告陳列於石岡鄉公所及土牛村辦公室公告牌為期30天,並由申報人劉錦連於80年12月8日、9日、10日連續三天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2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㈢上開經石岡鄉公所80年11月29日以中石鄉民字第9444號函公
告陳列於本所及土牛村辦公室之劉元龍公祭祀公業會管理組織規約第4條:⑴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⑵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承為基本派下員或同房基本派下員可繼任之(劉姓為限)。⑶如有意參加本公業派下員者,可由同房推舉,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經由本公業二分之一通過即可參加(三房人數少,不在此限)。
㈣於101年1月17日系爭公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已經石岡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㈤原告等人並未列於石岡鄉公所80年11月29日以中石鄉民字第
9444號函公告陳列於石岡鄉公所及土牛村辦公室公告牌為期30天之派下員名冊及102年11月29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檢送之劉元龍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
二、爭執事項: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元龍公後裔子孫共計四房(即 永萬公 、 永順公 、 永德公 、永秀公),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均未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亦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何,即屬不明,致使原告是否得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故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屬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足以據此認為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 劉名仁 、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嘉鑫、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嘉憲、劉嘉明、 劉正憲 、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等22人為劉元龍公第一 房永萬 公之子孫,原告 劉正一 、劉正豊、劉正強、 劉信發 等4人為劉元龍公第二 房永順公 之子孫等事實,為系爭祭祀公業公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劉氏大宗譜(見本院卷㈠第27至
29、36至38、45至47、53至55、63至65、72至73、82至84、89至91、98至100、109至111、120至122、129至131、138至140、150至152、160至162、168至170、18
7至180、187至189、197至199、207至209、216至
218、226至228、234至236、243至245、252至254、260至262頁)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至
32、39至40、48至49、56至59、66至67、74至79、85至86、92至95、101至106、112至117、123至126、132至13
5、141至146、153至156、163至164、171至174、
181至183、190至193、200至203、210至212、219至222、229至231、237至240、246至249、255至25
8、263至265頁),是原告等人均為劉元龍公之子孫等事實應堪信實。
三、次查,依卷附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2年11月29日中石區民字第1020013988號函級所附之派下員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至27頁,即被證3)及於106年2月
3日中石區民字第106000118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備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至55頁);依上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之歷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於81年2月12日公告派下現員有58人,於99年3月23日公告派下現員有104人,於102年公告派下現員有109人,原告等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自應具有派下員資格,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時代即報備在案,光復後亦成立民間團體,於54年間即由各房推派代表進行代議員會議,旨揭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於81年公告之派下員自與劉氏大宗譜繼承系統表不同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2、75祭4、782至783頁)。雖台灣祭祀公業之沿革,與宋代之祭田相同,亦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參同上報告第737頁),惟將「祭祀祖先」及「姓氏」,列為派下權取得及喪失之要件,其具體情況應如何適用,仍應本諸上開臺灣民事習慣及下列所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而為合於公平性、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係將上開派下權之臺灣舊有民事習慣予以明文化,並未將「姓氏」列為各種取得派下員方式之前提要件,自可參用,及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之事實,為取得派下員身分之重要考量,尤其民事習慣向來承認「雙祧」制度,單以「姓氏」排除派下員身分,實有疑問,更無法律明文。另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文及理由,揭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並指示有關機關對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應與時俱進,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足見派下員身分,已非傳統男系且同姓同宗之思維,現今以變姓手術成為男子或改姓後取得派下權者,所在多有,故是否取得派下員身分,尚須視個案情形,審酌前揭說明妥為認定(並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㈡查,系爭祭祀公業劉元龍公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是系爭祭祀公業若有規約,即應優先適用該規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81年2月12日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申報時,已有提供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㈡第頁38至40),然原告則主張規約早於大正12年3月25日有訂立,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並提出決議書等資料為證(見印刷版本於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手寫版本部分於本院卷㈢第76至108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決議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依據證人 劉耀焜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為:台祖元龍公傳話族譜記這份資料很厚,卷內這個只是一部分,我有掃瞄全部,這份資料是我向 劉雍 的小兒子 劉武夫 先生轉借到土牛石岡工作站,再由我提供給原告的,原本目前是由劉武夫保存。元龍公嘗條件決議書,這是我根據原本所印製提供的,原本目前是在 劉孟宗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正面);再細觀上開卷附之派下出席簿(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34頁)均有劉元龍公之子孫出席用印蓋章,及東勢郡守 武田駒吉 用印(見本院卷㈢第48至19頁),足見上開台祖元龍公傳話族譜記(見本院卷㈢第12至15頁)及元龍公嘗條件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手寫部分於本院卷㈢第76至108頁)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來源出處,應堪採信為真正。執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81年2月12日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申報時,所提供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非是系爭祭祀公業最原始管理暨組織規約,尚不得以此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唯一標準。
㈢又系爭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早於日據時代即報備在案,光復後
亦成立民間團體,每年由長房輪流至滿房祭拜先祖,並召開代議員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劉嘉培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為:伊目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評議員,是大房 劉永萬 之子孫,也是劉永萬祭祀公業管理人,評議員是一般社團的理、監事性質,看有什麼重大議案需要討論或議決,代議員也是類似,開會的時候,代議員也在場,評議員人數比較少,代議員的人數是依據派下員的人數多少,十個人就推派一人,主要是討論公業裡面的事務如何處理,類似監督管理人的職務。54、57、58、61、75、76、
78、79、80、81年的年度收支結算書是為證明被告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已經設立了。當初設立劉元龍公祭祀公業的時候,劉永萬只拿出其中一部分財產提供給劉元龍公祭祀公業,二、三、四房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
1頁反面至252頁正面、254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前任管理員劉錦連所擬參考資料(即被證4,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及54、57、58、61、75、75、78、79、80、81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即被證5,見本院卷㈡第85至133頁),依上,足見系爭祭祀公業確實有代議員制度存在。
㈣再者,上開決議書於大正12年3月25日訂立,該宗名義記載
:茲我等從所有之劉元龍公及劉元龍祭祀公業因前管理人身故已久延至今日未有何等,本日召集派下關係人一同約議關于公嘗之管理及其條件決議事項列名于左:第1條:「本公嘗置左看役員以掌理公嘗一切之公務。㈠管理人定壹名由派下總選舉之。㈡評議員定拾名由長房選出叁名.次房選出叁名.叁房選出貳名.滿房選出貳名。㈢代議員若干名,由各房選出即依權利拾名選出壹名。但評議員及代議員各任期叁年。」、第4條:「關于本公嘗之收支議定每年壹回於春分記日拾日內由管理人集評議員立會將該壹個年度間之收支決算…」、第13條:「關于本公嘗之評議員或代議員會抑或派下總會之時指定管理為議長…」,依上足證系爭祭祀公業除有管理人、評議員、代議員外,尚有派下總會(應係指派下員)存在,評議員或代議員與派下員總會分屬不同機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全部為評議員或代議員,;再參酌證人劉嘉培上開證述:評議員、代議員主要是討論公業裡面的事務如何處理,類似監督管理人的職務等語(見上開證詞),益證評議員或代議員之產生,是因系爭祭祀公業子孫太多,為順利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嘗事物,所特別成立之機構。
㈤復依據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於106年2月3日中石區民字第10
60001189號函覆及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81年2月12日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㈡第30至40頁),當時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共有58人,與被告提出被證5之81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有關82年4月間所召開82年度代議員會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3頁)其後之代議員芳名錄,二者經比對後,82年度之代議員僅38人、評議員10人、監事4人,合計52人,與上開81年2月12日申請核備之派下員人數,明顯有出入。且依卷附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2年11月29日中石區民字第1020013988號函級所附之派下員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至27頁,即被證
3)及於106年2月3日中石區民字第106000118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備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至55頁);依上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之歷次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於81年2月12日公告派下現員有58人,於99年3月23日公告派下現員有104人,於102年公告派下現員有109人,自81年起至102年止,公告派下員增加51人,卻未見系爭祭祀公業在此期間有任何召開改選評議員或代議員之會議資料,且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同意以置派下員總會不顧,僅以評議員或代議員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證人劉嘉培證稱:我擔任評議員,我從沒參加過或接到通知要變更規約這件事情,沒有因此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反面)。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上千人,不可能全部子孫都來參與派下員大會,54年間即由各房推派代表進行代議員會議,81年間更由當時管理員劉錦連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顯不可採信。
㈥又原告劉名仁、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
、劉嘉鑫、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嘉憲、劉嘉明、劉正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等22人為劉元龍公第一 房永萬公 之子孫,原告劉正一、劉正豊、劉正強、劉信發等4人為劉元龍公第二房永順公之子孫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如前所述。台灣祭祀公業之沿革,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37頁),依據被告於81年2月12日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條:「本公業為紀念元龍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忠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維護祖堂、墳墓、修繕、祭典為目的」,及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意旨,本件原告等人確實有參與祭祀,並由被告提供 祝文 給參與祭祀之人,此有照片及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61頁),是原告等人確實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足證原告等人應確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屬無誤。
㈦末者,參以證人劉嘉培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
告劉明仁、劉發元、劉德明、劉嘉一、劉嘉鑫、劉善魁、劉上綸、劉峻材、劉嘉憲、劉嘉明、劉嘉國、劉嘉兆這幾個人都是我們劉永萬的子孫,有些還沒有補漏列為派下員,現在正在處理中。財產是各自獨立的。當初設立劉元龍公祭祀公業的時候,劉永萬只拿出其中一部分財產提供給劉元龍公祭祀公業,二、三、四房也是這樣的情形。劉永萬的派下員,現在並沒有全部都是劉元龍的派下員,就是因為我接任劉永萬的管理人之後,我按照法律的規定,該成為劉永萬的派下員,我就去辦,劉元龍那邊去公所抄我的名冊,在我任內補漏列的,劉元龍那邊就去補列,像 劉發麟 、 劉發柱 、 劉發洲 等就是這樣的情形,陸續都還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正面、254頁正、反面)。基此,前開所列原告等人既為劉元龍公之大房永萬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足證原告等人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並有實際參與祭祀,則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劉元龍公之派下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