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丙○○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夫、丙○○之父 徐明修 於民國(
下同)89年5月4日因被告丙○○結婚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000元,有借據為
證,徐明修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曾於89年7月至91年11
月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嗣徐明修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後,
被告2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曾多次催討上開債務,被
告2人均置之不理,且表示拒不清償徐明修生前借貸之10萬
元及利息,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
開借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9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否認徐明修生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
徐明修生前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無法承認系爭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否認徐明修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出
所謂之借據並非徐明修生前之筆跡,原告應就徐明修向其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徐明修已於9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徐明修之法定
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徐明修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
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徐
明修生前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口頭約定按月給付利息2000
元,利息已給付至91年11月云云,並提出所謂「徐明修生前
書寫之借據1紙」為憑,然為被告2人一致所否認,除以上情
抗辯外,並提出徐明修生前買賣不動產在買賣契約書之簽名
1式為證,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就曾借款100000元予徐明修,及該紙「借據」確為
徐明修生前所書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在本
院審理時除反覆陳述該「借據」確為徐明修生前所書寫,及
徐明修生前確因被告丙○○結婚而向其借款100000元外,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正,即有疑問?
況依被告提出徐明修於生前即84年8月5日買賣不動產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親筆簽名,與原告提出所謂「借款借據」之
徐明修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顯然可知該2者筆跡並
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益見原告主張該紙「借據」為徐明修生
前所書寫乙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原告就被
告2人之被繼承人徐明修生前曾向其借款100000元之事實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就徐明修生前所負
債務(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息2000元)負清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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