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不該,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林俊榮男46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483巷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與 陳立偉 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6號功發鋼構公司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林俊榮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大門口入門處之空地上,見陳立偉騎乘機車自大門口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不甲子、俗仔子、龜兒子、你也沒有多厲害嘛、也不敢爬起來走、不敢爬高」(均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陳立偉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之,足以減損陳立偉之名譽。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陳立偉騎乘機車進入大門口之際,笑稱告訴人「不敢爬高爬低」等語,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進入公司時,僅笑稱他「不敢爬高爬低」,並未辱罵三字經,復因告訴人返回後以身體推撞伊,伊乃罵告訴人「俗仔子」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林登祥 、 黃正文 結證情節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有辱罵告訴人「不敢爬高爬低、俗仔子」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