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秀英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曾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暨完成戒癮治療,究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遑論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原審法院亦無傳訊被告或命被告表示意見,足見本案並無調查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卻逕將被告送觀察勒戒。㈡被告前約有17個月之戒癮治療,該治療是否已完成,能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尚未完成,應繼續完成,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亦無說明該戒癮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完成?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應有再行審酌之必要。㈢被告自109年2月4日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實施替代療法之治療,縱使失敗再度施用毒品,然治療時間未及2年,若逕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將中斷戒癮治療,實與新法給予吸毒者戒毒自新機會之意旨有違,本件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衡以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已實施約17個月之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有調查及進一步說明之必要。㈣綜上,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尚無提出相關證明以釋明有戒癮治療之可能,逕認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其職權之行使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故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檢察官及原裁定得視個案二度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被告為單親媽媽,單獨育有三女,並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且經戒癮治療評估應已無再犯之虞,若逕命被告勒戒,將使三名子女頓失依靠。被告自本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故若令被告觀察勒戒,而未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有違比例原則,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及被告和三名幼女之基本生活權利保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毒偵字第4916號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9頁反面、第73頁、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上開緩起訴並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3年,然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上開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迄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自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在此戒癮治療前亦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合義務性裁量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故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