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惠敏雖否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為警方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尖端先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953)各1紙在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驗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由原審法院逕予認定之),洵堪認定。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惠敏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於事發當時,有與男友一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3屋內,因其男友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始誤吸入男友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致鑑定報告呈現陽性,絕非抗告人故意施用。又抗告人縱有施用(僅假設語),涉犯情節亦屬輕微,以其無施用毒品前科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情形,自應許其得以戒癮治療;復以戒癮治療之制度創設目的,實係為使毒癮未深之施用毒品者可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倘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將對年紀尚輕之抗告人影響甚鉅,使其失去親情支持、被迫中斷工作、與社會隔絕以及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已侵害其聽審權,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而原裁定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悖離,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附之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其前案紀錄表等事證相符,復有前揭衛福部食藥署之相關函件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係因誤吸入友人之毒品煙氣
,以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關於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法務部調查局曾指出: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有該局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參之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00ng/mL及7,820ng/mL,各超過檢出之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的3倍及15倍,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益徵其辯稱非刻意施用云云,不能採信。至於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稱採尿當日有服用感冒藥云云(見毒偵卷第25頁),惟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Toxi-Lab)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尖端先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並非其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經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於法律上係屬施用毒品之初犯,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本得視抗告人之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惟依行政院頒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下簡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反面言之,如被告不同意,檢察官即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提示驗尿報告》有無意見?)沒有」、「(問:我們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我沒有施用,為何要觀察勒戒」、「(問:如果你承認有施用,地檢署給你戒癮治療,你願意嗎?)我沒有施用,如果我有施用的話,我就會承認」等語,有卷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46頁),可見抗告人對於尿液檢驗報告已客觀證明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且對於檢察官徵詢其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並未予同意,處此情形,依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之規定,檢察官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自不得選擇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有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一途,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係出於不瞭解觀察勒戒係採書面審理程序所致,自無可取。
⒋至於抗告人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失去親人支持、被迫中
斷工作、影響原本正常生活,並致再社會化不易云云置辯,惟此均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其自應把握此次觀察勒戒澈底戒除毒癮,始屬正辦。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