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儒
許峯策謝政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及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及丁○○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9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隆智街口兒童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每人分13張,分為前3張、中間5張、後面5張等3注比大小,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丁○○分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係以撲克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憑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