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兩人感情生變,原告即未與被告丙○○同居,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未與被告丙○○同居期間,受訴外人 張志強 悉心照顧,日久生情,終與張志強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礙於法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再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同居後所生,顯見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應可認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強、 張學義 及 張陳 阿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同居所生,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強、張學義及張陳阿妹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志強為血緣鑑定之結果,認訴外人張志強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三,訴外人張志強是被告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於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五九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