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因相同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同上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接續上開執行,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縮刑期滿,而於八十四年一六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之車號00–六一一七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支用;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之某停車場內,以同一方法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二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甲○○駕駛上開車號00–二四九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徐元賜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四十之七號前駕駛前揭車號00–六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先後竊盜自小客車的事實,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徐元賜供述及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顉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暨鑰匙二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途取財,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財物代步,造成治安之不安,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錀匙二支係被告拾獲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