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子朋
蘇育臺 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被上訴人心臻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5日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下稱薇風診所),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子朋醫師操刀進行縫雙眼皮、墊下巴及下巴抽脂手術,惟術後於同年月7日即拿下紗布,並僅告知吃消炎藥即可,而未依醫療常規進行復原並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眼皮拆線無法完美、眼皮沾黏、頸部以上腫帳等現象。伊因腫脹難耐,於同年月10日前往林新醫院掛急診,隨即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始行出院,期間一開始聯絡薇風診所,無人回應,延至農曆年後大年初四始得到薇風診所服務人員回應,然竟告知無法前往林新醫院探視。
此後被上訴人等非但未加以聞問,更未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且李子朋更稱係消毒不好,並非其醫療有疏失。伊因李子朋之上開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9449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急診費用480元、住院費用1萬2600元、後續診療費用6369元),並請求四方臉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2萬元,且需承受臉部腫脹之不適及四方臉後續治療再次清創等痛苦之手術;於春節期間親友邀約,只得推託出國旅遊不敢以面示人,伊心理所受創傷可見一般,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伊與薇風診所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李子朋係受僱於薇風診所擔任整型醫師,應本於專業醫療判斷進行診療、手術,然竟未依循醫療常規,顯有過失,而造成伊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薇風診所對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且因債務不履行,致伊人格權受侵害,伊自得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醫療法第12條之1、第82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李子朋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伊受病痛拆磨,更因其疏失造成臉部以上腫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薇風診所為李子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心臻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臻美公司)居間介紹伊至薇風診所就醫,就李子朋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1萬9449元(合計為53萬9449元,但僅請求51萬9449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薇風診所為醫療法第4條之私人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獨資設立,心臻美公司則為經營清潔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之公司,於美容產品無法滿足顧客需求時,方介紹顧客至薇風診所進行美容醫學,心臻美公司與薇風診所僅為異業結盟關係。心臻美公司僅單純推薦上訴人至薇風診所進行美容醫學,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人主張心臻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應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又薇風診所為合法之醫療機構、李子朋為專業之整形外科等專科醫師,心臻美公司就當事人履約能力、締約能力等訂約事項均已翔實調查報告,心臻美公司已無違反居間契約。又上訴人主張心臻美公司與李子朋、薇風診所應連帶負責,亦屬無據。再者李子朋為上訴人施做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過失,亦無消毒不良之情:關於墊下巴手術部分,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僅有一約1公分之傷口,術後李子朋亦已妥善止血,並留其於診所內觀察,待確認上訴人術後無任何異常,才讓上訴人返家修養。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回診時,傷口癒合良好,並無出血,亦無任何異樣。上訴人於術後第5天雖然因蜂窩性組織炎至林新醫院急診,然蜂窩性組織炎乃「與手術無關的感染」,有系統性疾病、糖尿病、肝硬化、腎衰竭、心肺功能不好者,容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第2天回診時,傷口毫無異常,其於術後第5天始因蜂窩性組織炎至林新醫院急診,與李子朋無關。李子朋於術後,未施用頭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上訴人下巴感染無因果關係。關於眼皮手術部分,李子朋於102年2月5日為上訴人施作完眼皮手術後,當天即已預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14日回診觀察術後縫線吸收狀況。然102年2月10日上訴人至林新醫院掛號急診,直至同年2月20日始出院,故未能於術後7日拆線,不可歸責於李子朋。況且,上訴人雖未於術後7日接受拆線,然上訴人之雙眼皮手術仍相當成功,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關於抽脂手術部分,李子朋係出於善意,認為抽下巴可以改善雙下巴,上訴人既已施作墊下巴手術,為求整體美觀,故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免費幫上訴人施作下巴抽脂手術,然而李子朋從未答應將抽出之脂肪打回淚溝。且查薇風診所病歷,手術紀錄頁內記載抽脂總量「15cc」,醫囑記錄單記載「Liposuctionabout7cc」,亦即抽脂手術後,護理人員測得抽出物容積共15cc,經沈澱後扣除血水,僅有7cc之脂肪,如此之數量亦顯然不足以施作「打回淚溝」之手術。並否認有使用舊式抽脂機、大量抽脂之情,且李子朋施作手術之部位乃在下巴,與臉頰兩側無關,是當無可能影響上訴人之臉頰兩側,造成其四方臉。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手術造成其「四方臉」之後遺症,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告知罹患有C型肝炎、甲狀腺癌,上訴人雖罹有C型肝炎,然非不得施作系爭手術。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扣除與本件無關之醫療費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診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診所及心臻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41萬9449元本息。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診所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為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至薇風診所,由李子朋進行下巴整形手術、眼皮整形手術、下巴抽脂手術。
⑵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至薇風診所回診,由李子朋拿下紗布。
⑶上訴人於102年2月10日至林新醫院掛號急診,於同年月14日
進行下顎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其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3月19日、及3月29日回診,並支付如起訴狀證二所附收據上所示之金額。
⑷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及4月17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就診,並支付如起訴狀證四所附收據上所示之金額。
⑸李子朋為薇風診所之受僱醫師。
五、法院之判斷⑴上訴人主張:薇風診所與心臻美公司實為同一法律主體內不
同單位,就薇風診所內醫師所為醫療行為自應負僱主責任,應就李子朋執行系爭墊下巴手術所生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心臻美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與薇風診所僅係異業結盟關係等語。經查,薇風診所並非心臻美公司之一部分,於心臻美公司客戶有醫學美容需求時,由心臻美公司轉介至薇風診所,其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此觀薇風診所執行業務所在地之租約均由歷任負責人與房東簽約,歷次醫療開業申請書或稅籍設立行為之申請人均為歷任負責醫師所為(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至第150頁、第2宗第60頁至第66頁)。並無證據證明歷任薇風診所負責醫師為心臻美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員工,自難認薇風診所係心臻美公司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李子朋於施做墊下巴及抽指手術後未施用頭套
、施作墊下巴及抽脂手術不當造成其四方臉、未於施做雙眼皮手術後7日內拆線、施作系爭三項手術未注意上訴人為C肝患者不可施作等,因認李子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此為李子朋所否認,並以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
墊下巴、抽脂手術未施用頭套,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中國附醫函覆:「一般臨床上施做上述手術時,僅以膠帶加壓2-7天,視個人狀況而異,故未使用頭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根據病歷,沒有清楚紀錄經下巴抽脂及墊下巴後,使用何種方式照顧傷口,故無法判斷醫師處置有無違反醫學常規。而且術後照顧方式因手術方法及病人狀況而定,不一定都需使用束緊之繃帶固定。」,此有中國附醫103年8月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且鑑定證人即 朱舜天 醫師證稱「按其執業經驗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沒有用頭套就會用彈性敷料,薇風診所病歷並未記載李子朋醫師有使用頭套或彈性敷料,而使用頭套或敷料目的在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2頁)。而觀諸本件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傷口附近紅腫情況,並未使皮膚周遭呈現瘀紫色,依手術後一週照片即原證一及被證三照片對照看,抽脂手術部位應該在下巴至脖子彎曲處,下巴處有紅腫,如是術後血腫造成,應該會呈現瘀紫色,且脖子前方皮膚呈現泛黃,表示並無明顯術後血腫瘀積的狀況,足證在手術後一週出血尚不嚴重,此有原審法院醫療諮詢意見書、原證一、被證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0號卷第13、104頁)。因此,可以確認系爭手術當時術後24小時內並無出血嚴重情況,按一般醫療常規並無施用頭套的必要。上訴人主張李子朋於術後未施用頭套致上訴人出血腫脹,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難認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造成伊四方臉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經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後,臉部現況存有四方臉,此從卷附上訴人過去照片及手術後近照(正面照、左側面45度、右側面45度、左側面90度、右側面45度、可見下巴及鼻尖之仰頭30度角)對照觀之,顯有四方臉之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96頁至198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至此種現象,中國附醫鑑定意見認為有可能因為植入物移位造成,此有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16頁),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下巴手術時,施作植入物手術時確有不當,致生上訴人四方臉現況,顯有過失。中國附醫雖另於104年9月4日函覆本院:
「……㈥病人接受墊下巴手術後,下巴臉型變化是合理的,是否嘴角歪曲四方臉,經由照片判斷是沒有。㈦根據照片,並無四方臉或嘴角歪曲之情形。醫師實施手術之方法,病歷並無明確記載手術細節,故無法判斷有無違反醫學常規。」,然觀諸上訴人之原證一、被證三照片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0號卷第13、10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上訴人於手術過後確實有雙頰左右不對稱及下巴短縮之情,故中國附醫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不為本院所採。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雙眼皮手術未於7日內拆線,致其眨眼
有異物感而不適,且線下陷卡入肉芽組織後,致拆線時疼痛不已云云。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雙眼皮手術是否有延遲拆線等情?中國附醫函覆:「查雙眼皮手術,一般係於術後7日左右拆線,視癒合狀況而異,上訴人於術後第5日進入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迄20日始出院,已逾7日拆線期間。而系爭雙眼皮手術於術後三週,術後腫脹的眼皮傷口消腫後,原本翹起的線結尾端,可能垂下,病人眨眼時會有異物感而不適。是上訴人所稱眨眼時有異物感係屬系爭手術正常現象。而線下陷卡入肉芽組織中,比較難拆,拆線過程難免疼痛,本件延遲拆線並不影響手術效果,此觀上訴人術後照片眼皮下垂確有改善,足證確有手術效益。」、「雙眼皮手術通常於術後七日左右拆線,視癒合狀況而異,有時因病人無法配合或個人因素,延至三週施行拆線亦有可能。本件醫師何時拆線,病歷無法找到相關記錄,故無法判斷醫師有無遲延拆線情形。如有遲延太久,有可能造成肉包線情形。」,此有中國附醫103年8月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是上訴人雙眼皮手術雖未於7日內拆線,然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上訴人主張:李子朋明知為C肝病史仍予以施作系爭三項
手術致發生前揭預後不良之行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以告知其罹患C型肝炎,並抗辯縱然為C肝病史者,亦得施做手術等語。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前接三項手術,C肝患者是否可以施做?中國附醫函覆:「根據各類教科書及醫學文獻,並無提及C肝病患進行前揭三項手術會增加感染率或是手術風險之記載,肝炎病史之病人,如果在正常生理狀況下,確實可施做上述手術。根據哈佛醫學院J.PETERRUBIN在1997年發表於PlasticandReconstruciteSurgery的文章中可見,下巴植入物產生感染的機率在0.7%至7.6%間,為免產生該項併發症,術後給予照顧說明書,開立止痛藥、消炎藥及胃藥服用,術後三天內回診。病人於102年2月5日手術、2月7日回診,已符合上述文獻要求,上訴人所指預後不良現象,如血腫、感染、排斥,甚至移位的可能性,為所有病人所共有,並非僅發生於C肝病人。」,此有中國附醫103年8月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頁背面),鑑定證人朱舜天醫師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宗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告知李子朋其有C肝病史,此為李子朋所否認,復無病歷記載佐證,難認實在。且縱有告知,揆諸前開說明,亦可施作系爭三項手術,所生之血腫、感染現象,並非C肝患者特有現象,是以難認前揭預後現象係因上訴人C肝病史所生。況上訴人既於術後第三天即回診,縱有C肝病史所致之預後現象,經李子朋開立止痛藥、消炎藥等,就下巴植入物產生感染的機率亦予以降低,是上訴人主張李子朋明知為C肝病史仍予以施作系爭三項手術致發生預後不良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子朋受僱於薇風診所,薇風診所為醫學美容診所,李子朋實施系爭墊下巴手術行為,係屬執行薇風診所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李子朋施行系爭墊下巴手術植入物位移致上訴人發生四方臉,上訴人所受四方臉之損害與李子朋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薇風診所為李子朋之僱主,上訴人請求李子朋、薇風診所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李子朋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支出急診費用480元、住院費用1萬26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上揭急診、住院原因,係因感染、血腫所致,均屬系爭三項手術常有之預後現象,李子朋醫師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四方臉回復原狀部分,因依現有醫學無法以補脂方式做到回復原狀,僅可在局部麻醉下透過移除植入物方式以回復原貌,收費約1萬元至3萬元整,此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16頁),並經鑑定證人朱舜天醫師證稱不建議以補脂或植入物的方式來拉長下巴(見原審第2宗卷第33頁)。至於移除植入物方式回復原狀,依上開鑑定意見,手術費用之評估,宜取其中數即2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C肝病史,所需回復原狀費用,尚需加入生長因子,因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對李子朋告知有C肝病史,上訴人請求李子朋支付因C肝病人所增加之生長因子費用,尚嫌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愛美心理,由李子朋為其施作系爭三項手術,因李子朋施作不當,致其發生四方臉現象,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不但未能達到更美的目標,尚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先,爰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第71頁至第79頁),及上訴人現為家庭主婦、李子朋職業為醫生、薇風診所係以施作醫學美容為業,上訴人於回復原狀過程中尚需承受一定身體折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
③上訴人另以:伊係受證人 劉玟燕 之招徠而前往薇風診所施
作系爭墊下巴手術,而被上訴人等既自認心臻美公司與薇風診所間係異業結盟關係,心臻美公司自應與李子朋、薇風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心臻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其係單純介紹上訴人至薇風診所,其與李子朋或薇風診所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查心臻美公司係將有醫學美容需求者,轉介至薇風診所,心臻美公司與薇風診所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已如上述。證人劉玟燕證稱:其介紹上訴人至薇風診所治療時,可得領取獎金,心臻美公司與薇風診所係異業結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是心臻美公司員工轉介病人至薇風診所,心臻美公司與上訴人、薇風診所間分別成立居間契約。而李子朋為整形外科之專業醫師,心臻美公司為李子朋及上訴人之居間行為,並無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心臻美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立醫療契約,對於李子朋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心臻美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李子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責任。
⑷綜上所述,李子朋因執行業務上醫療行為而施作系爭墊下巴
手術不當,致上訴人受有四方臉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子朋及薇風診所連帶負擔其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萬元及精神損害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薇風診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心臻美公司與薇風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不另行論述,併為敘明。原審駁回陳美樺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診所連帶給付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醫療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