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0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趁服兵役休假期間之104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在兵役單位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兵役單位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