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至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友人家,與友人飲用海尼根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返家後再度出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鎮○○路第一銀行,○○○鎮○○路○段○○○號「富智超商」前,因酒後駕車而注意力減低,致倒車時不慎撞及 蘇姿茵 所有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陳吉成自稱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但無法找到車主即先行駕車離開,嗣蘇姿茵至現場發現其車輛遭撞擊造成該車左前方車身板金凹陷損壞,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駕車之肇事者係陳吉成,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陳吉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陳吉成賠償蘇姿茵新臺幣6,500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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