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蕭清訓 聲請人 蕭金生 聲請人 莊棟量 聲請人 蕭清標 聲請人 黃美雲 相對人 蕭家旺 相對人 蕭家鐘 相對人 蕭家添 相對人 蕭清寶 相對人 蕭雪 相對人 蕭春蘭 相對人徐 陳快 相對人 陳秋苡 相對人 陳炎順 相對人陳 樹根 相對人 陳樹峯 相對人 陳永參 相對人陳 英桃 相對人 陳群木 相對人 蕭海珍 相對人蕭 海瑋 相對人 蕭家忠 相對人 蕭燊蒝 相對人 蕭輔遊 相對人 蕭輔齡 相對人 蕭家分 兼法定代理 蕭家任 原名 蕭家壬 .人相對人 蕭素珍 相對人 蕭家裕 相對人 蕭家申 相對人 蕭家展 相對人 蕭雪英 相對人 蕭志興 相對人 蕭筑云 相對人 李仁靜 相對人 李如仙 相對人 李居璋 相對人 李金謙 相對人 李孟珊 相對人 陳德能 相對人 蕭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本院依職權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裁判費│92,476元│├─────────┼──────────┤│第一次複丈費│4,090元│├─────────┼──────────┤│第二次複丈費│14,400元│├─────────┼──────────┤│複丈費補繳│28,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39,966元│└─────────┴──────────┘附表:
┌─┬────────────┬────────┬─────┐│編│相對人之姓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號││負擔比例│擔額│├─┼────────────┼────────┼─────┤│1│蕭家旺│100分之9│12,597│├─┼────────────┼────────┼─────┤│2│蕭家鐘│100分之12│16,796│├─┼────────────┼────────┼─────┤│3│蕭輔民│100分之5│6,998│├─┼────────────┼────────┼─────┤│4│蕭家添│100分之7│9,798│├─┼────────────┼────────┼─────┤│5│蕭清寶、蕭雪、蕭春蘭、徐│││││陳快、陳秋苡、陳炎順、陳│100分之3│4,199│││樹根、陳樹峯、陳永參、陳│(連帶負擔)││││英桃、陳群木、蕭海珍、陳│││││海瑋││││││││├─┼────────────┼────────┼─────┤│6│蕭家忠、蕭燊蒝、蕭輔遊│100分之32│44,789│├─┼────────────┼────────┼─────┤│7│陳德能│100分之23│32,192│├─┼────────────┼────────┼─────┤│8│蕭輔齡、蕭家分、蕭素珍、│││││蕭家裕、蕭家申、蕭家展、│100分之9│12,597│││蕭雪英、蕭志興、蕭筑云、│(連帶負擔)││││蕭家任、李仁靜、李如仙、│││││李居璋、李金謙、李孟珊││││││││├─┴────────────┴────────┴─────┤│註:計算方式採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