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協商時,因於另案受刑事追訴,遭受不白之冤,精神壓力極大,身體狀況不佳,有耳鳴及其他身體不適等狀況,長期處於不清醒之情形,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意思表示;又被告無法瞭解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陳述,而原審亦未向被告詢問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審判程序;原審復未詳細訊問被告是否已瞭解協商程序之意義、協商程序喪失之權益及身心狀況是否適合行協商程序,竟仍行協商程序,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原審未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沾染毒品,是因生活壓力之不順遂,誤交損友,並非逞凶鬥狠之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經鑑驗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分見102毒偵3114號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吸管3支扣案可佐;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協商,因而聲請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及告知下列事項:「⑴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則答以「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法院依我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而為判決」等語,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表示請依上開協商結果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裁定、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102審訴2365號卷38-
41、45-47頁,102審易1943號卷第55-63頁);且依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及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以「是的」等語;又依上述說明及目前案內書狀,本件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或有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前於83年、85年、86年、90年、91年間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自身權益之保障,自當更為熟悉及注重,縱其於本件審理中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經羈押並偵查,亦無礙其自由意志之表達;顯見被告已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有上開事證事可佐其自白為真實,被告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是被告空言指摘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不瞭解協商程序之意義、所喪失之權利云云,核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不符,顯不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3年、8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3月確定(前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89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之90年、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4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假假釋出監,嗣於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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