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松木輔佐人賈象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賈松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賈松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松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賈松木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松木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 戴嘉慧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小火鍋店」外,徒手撿拾路旁磚塊砸毀該店外2面招牌,致令該等招牌功能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戴嘉慧調閱店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戴嘉慧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賈象文即被告之子│監視錄影畫面以磚塊砸│││於偵查中之證述│毀上開店面招牌男子是││││被告賈松木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片共16張│磚塊毀損上開招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宏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