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鳳於民國110年7月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清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 陳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市區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黃月鳳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楊清茶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B車再與告訴人陳秀美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清茶、陳秀美人車倒地,告訴人楊清茶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月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清茶、陳秀美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7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