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告 高薛莉榛 (即 高太平 之繼承人)
高仙蕙
高千淳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超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勝 (原名 高博軒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雅柔 (即高太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臺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高薛莉榛、高仙蕙、高千淳、高偉超、高偉勝、高雅柔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高太平名義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股權229,9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高偉超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23,75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高偉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惠豐公司股權169,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價計算其時價。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惠豐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並參以惠豐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惠豐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17,967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之情,有惠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惠豐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35至13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9,627元(計算式:
100,517,967元×〈229,900股+23,750股+169,000股〉/290萬股=14,649,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920元(壹拾肆萬零玖佰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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