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葉宇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告 黃玥玫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金額之利息,原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4日及同年9月24日起算(湖司調卷第9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設立補習班,原告並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1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共計借款4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9月26日協商退夥事宜,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下稱系爭退股合意)。惟被告迄今就投資款及借款仍均拒絕返還,爰依系爭退股合意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收受100萬元投資款,且達成系爭退股合意等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對訴外人 程長偉 有8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程長偉並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兩造協商退夥時另有達成債權轉讓之合意,由被告將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現僅積欠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設立補習班,原告並給付出資額10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9月26日達成系爭退股合意;又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1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共計借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已達成系爭退股合意,及其曾向原告借款共40萬元,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系爭退股合意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將對程長偉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140萬元云云。惟查:
①證人程長偉證稱: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我沒有加入,我是另
外跟被告成立合作關係,被告給我80萬元投資快篩劑的買賣,但已經確定賠錢賺不回來,我們並沒有約定賺錢跟賠錢要如何分攤,只有大概預估會賺多少錢,按照投資的金額來分配獲利,也沒有約定投資失敗要把投資款還給她…當天在原告來之前,被告是在跟我討論快篩試劑投資款的事,被告其他在場朋友要求我還,但我沒有答應要還,後來原告來了,就變成討論補習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就此亦陳稱:我有跟程長偉合作投資快篩試劑,投資金額為8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只說利潤會大於投資金額的1.5至2倍以上,因為他承諾保證獲利,所以沒有提到投資失敗該如何處理…當天我跟程長偉商討到一半,原告就出現,我跟程長偉的協商就先暫停,跟原告協商完後,就沒有再跟程長偉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92-95頁)。
②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雖曾交付80萬元予
證人程長偉以投資快篩試劑,然因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且被告與證人程長偉亦未曾約定倘投資失利應如何分配虧損,是證人程長偉於投資失敗後,對被告自不負有返還投資款80萬元之義務。又證人程長偉亦否認曾承諾將投資款80萬元返還予被告,且證人程長偉與被告均稱協商到一半時原告即出現,顯見渠等尚未就投資款80萬元是否應返還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證人程長偉既無返還投資款8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復未曾與被告達成返還投資款之合意,堪認被告與證人程長偉間應無系爭債權存在甚明。而被告與證人程長偉間既不存在系爭債權,被告即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抗辯以系爭債權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稱:程長偉曾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可知被告對程長偉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尚難僅以程長偉簽立系爭本票即遽認其已同意返還投資款80萬元。況證人程長偉已明確否認與被告達成返還投資款之合意,被告亦自陳與程長偉協商到一半即因原告到場而中斷等情,業如上述,自難單憑系爭本票之簽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三)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被告另抗辯有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云云。惟其亦自陳:當下認為票據債權已經移轉,所以後來就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自行撕毀,被告自無從將之背書並交付予原告而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退股合意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湖司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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