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任
陳富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 薛文任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
一、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陳富鴻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陳富鴻則負責聯繫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於薛文任成功提領贓款後,收受薛文任交付之贓款或指示薛文任將贓款交付給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人,以此分工方式與綽號「荔枝」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蔡映姿陳琬欣周國鴻林芷瑢 (下稱蔡映姿等4人),致蔡映姿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後,再由薛文任持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給陳富鴻,陳富鴻再交予配合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該不詳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綽號「荔枝」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案經蔡映姿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映姿、周國鴻、林芷瑢、證人即被害人陳琬欣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 吳孟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珮如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2人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並未繳回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⒊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㈡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芷瑢遭詐欺而匯款8995元至附表所示
人頭銀行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掌控下,隨時可將犯罪所得轉帳或提領,即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惟因此部分金額因圈存無法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薛文任、陳富鴻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薛文任、陳富鴻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事實亦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已承認,且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2人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2人辯解之機會,被告2人自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此部分認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荔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遭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此已說明如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是本件被告薛文任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35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3%=4,350元)、附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260元(計算式:14萬2,000元×3%=4,2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61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薛文任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富鴻則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人頭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主文匯款金額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蔡映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訊息方式聯繫蔡映姿,蔡映姿依指示加入自稱華南銀行客服「 李哲宏 」之LINEID,嗣「李哲宏」即佯稱因蔡映姿旋轉拍賣帳號有異無法交易付款,需支付帳號保證金方可正常使用其拍賣帳號,致蔡映姿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2時15分吳孟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23分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49,988元、49,989元合計提領14萬5,000元2陳琬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東森 客服」人員,並向陳琬欣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並且已先行代扣會費,致陳琬欣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4日17時42分、17時43分吳珮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4日18時32分至18時36分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9,985元、32,123元合計提領14萬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3周國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西瓜書局」客服,並向周國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故不慎將周國鴻所有之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故需透過操作ATM解除,致周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同上同上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983元4林芷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與林芷瑢聯繫並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後又假冒「交貨便」客服、銀行人員,佯稱系統更新造成錯誤,需操作ATM驗證,致林芷瑢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4日18時43分同上林芷瑢匯款後左揭帳戶經圈存而無法提領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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