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 高素貞 相對人 沈建圭 關係人 沈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沈樹榮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本件相對人沈建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5月26日至89年11月25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11月25日,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業已屆期,尚有50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鹽鄉│和平││891│田│00│27│10│全部││└──┴───┴────┴────┴────┴────────┴─┴──┴──┴──────┴─────────┴──────┘